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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梅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郭梅,女,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卢建华,均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系河南团结理财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XXX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妇幼保健院门口临时停车开关门时,与同向由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本案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豫P×××××小型轿车所有人是XXX。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1467.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梅伤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已经治疗终结,该次治疗其为原告出钱。2、郭梅第二次住院并不能证明是因其的原因所造成,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3、郭梅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以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其一次性赔偿了郭梅3000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XXX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妇幼保健院门口临时停车开关门时,与同向由原告郭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其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4月26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郭梅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郭梅医疗费为21931.53元,有票据;护理费935.62(66.83元/天*14天,已扣除被告爱人护理的11天)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350.85(66.8元/天*11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25天*30元/天)元;营养费为250(25天*10元/天)元;交通费600(有票据1000元)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残疾赔偿金为48782.9(24391.45元/年*20年*0.1)元;被抚养人郭一强、郭唯一的生活费为8649.36元;因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用药,后续治疗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X驾车将原告撞伤致残应按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应入交强险而未入,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郭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不是其行为造成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伤情治疗的继续。被告已付的3000元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梅陪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2170.8元。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星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