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山川与张朝川,喻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84号原告朱山川,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川,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迎春,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朱山川与被告张朝川、刘迎春、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喻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山川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川、刘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山川诉称,2012年8月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并以转账方式实际出借给被告100万元,二被告并出具有借条和收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川、刘迎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张朝川、刘迎春给原告朱山川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山川现金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滞纳金。……。借款人:张朝川。……。借款人:刘迎春。担保还款人:喻俊。……。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实际出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张朝川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山川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山川与被告张朝川、刘迎春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朝川、刘迎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属实。被告张朝川、刘迎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朝川、刘迎春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川、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山川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朝川、刘迎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