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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常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闫利,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其俊。原告常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常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利,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来。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拒不回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前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受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年事已高,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今后,双方只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感情状况能够得到改善。原、被告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