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凤明与马淑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张凤明,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马淑琴,女,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赵庆林,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成树,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凤明与被告马淑琴、赵庆林、李成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明、被告赵庆林、李成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马淑琴借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担保,信用社多次索要,被告马淑琴没有给付,信用社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马淑琴还款并且判决原告和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局执行时原告替被告马淑琴偿还本息33270.21元。原告起诉要求在被告马淑琴不能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时,由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每人给付原告人民币11090.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赵庆林、李成树辩称,我们不同每人意偿还原告11090.07元贷款。因为这钱是马淑琴应名在信用社为冯云清贷的款,后来冯云清还了50000元,就剩下17000元贷款的利息没有还清了。原告与冯云清之间有别的帐,如果他俩的帐算清了,冯云清就把这钱还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执行收据1枚、证明被告马淑琴借信用社贷款60000元,原告和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是担保人,信用社多次索要,被告马淑琴没有给付,信��社起诉,法院执行时原告和被告赵庆林每人替马淑琴偿还20000元、后来冯云清替马淑琴分别偿还了原告和被告赵庆林每人2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无异议。2、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1枚、证明冯云清替马淑琴偿还信用社贷款1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无异议。3、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2枚、执行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替马淑琴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及缴付执行费28770.21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提出是原告自己偿还的,我们不知道。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马淑琴借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担保,信用社多次索要,被告马淑琴没有给付,信用社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马淑琴还款并且判决原告和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局执行时原告替被告马淑琴偿还本息及执行费28770.21元。原告替马淑琴偿还贷款日至原告起诉时,按照信用社利率计息28770.21元的利息是4500元。合计33270.21元。原告起诉要求在被告马淑琴不能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时,由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每人给付原告人民币11090.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马淑琴偿还信用社本息及执行费28770.21元、以及形成的利息45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原告还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凤明人民币33270.21元。2、在被告马淑琴不能偿还原告代替其偿还的33270.21元时,被告赵庆林、李成树每人给付原告张凤明人民币11090.0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李爱民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员邢久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