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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至3月10日间,被告人滕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普陀区黄陵路某弄某号某室,多次提供场地容留唐某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其中1月底容留唐某某吸毒一次,2月份容留唐某某吸毒三次,3月10日容留唐某某吸毒一次。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