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XX与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XX,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薛刚,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翁牛��旗。原告XX与被告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魏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薛刚于2013年5月6日自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并约定“如不还款按利息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被��逾期未偿还借款,双方虽约定了“如不还款按利息结算”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利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先偿付利息后冲抵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本金2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000.00元先偿付利息后冲抵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炳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