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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末琴与吕凤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末琴,吕凤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高末琴,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凤秀,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高末琴与被告吕凤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末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华、被告吕凤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末琴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原告将自家多余的水泥抹自家的滴水沟,被告却用锄头无端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被邻居分开后,在被告门口的水泥场上再次发生争吵并抓扯、推拉,致使原告往后摔倒头部着地,不省人事,原告丈夫当即包车将原告送至东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头皮挫裂伤。2014年10月7日,原告感觉好转即要求出院,医生予以准许但告知不适则随访。原告回家后恶心、头痛难忍,不得不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住院,直到2014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前后住院5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2483.78元、10744.38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85.16元(其中医药费132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1天=510元、护理费102元/天×51天=5202元;营养费15元/天×51天=765元、误工费80元/天×111天=8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凤秀辩称:2006年被告和同村村民共5户购买了一块地皮建房,约定5户分三排建房,被告家与周文成户在第一排,因周文成户临近公路,被告家出入的路是自行修建。原告家在第二排靠近公路,被告修建的出入路紧邻原告家滴水沟。因无排水沟,下雨路面积水难以排出,只能依靠原告家滴水沟渗干。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原告将自家多余的水泥抹滴水沟,被告担心积水无处渗漏影响出行,遂要求原告不要用水泥砂浆抹滴水沟,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用锄头耙掉原告家抹滴水沟的水泥砂浆。于是原告跑到被告家门口将被告家院墙推倒,并把被告家晒衣的竹竿、竹叉甩了一地,原告丈夫周文苗一把将被告摔倒在地,同时原告用脚对被告又踢又踹。在邻居阻拦下,被告被扶到旁边,这时原告又扑向被告,原告丈夫周文苗上前制止,因用力过猛撞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倒在同村村民的腿上。当时有多位村民在场。原告有病史,经常头疼头晕,并在2014年上半年做过手术。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伤在何处,尤其是第二次住院的病因及用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家靠近公路,在被告家右前方,被告家出入通道紧邻原告家滴水沟。被告出入通道因无排水沟,下雨路面容易积水。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原告将自家多余的水泥砂浆抹滴水沟,被告担心通道上积水无处渗漏影响出行,遂要求原告不要用水泥砂浆抹滴水沟,由于言语不合,被告用锄头耙掉原告家抹滴水沟的水泥砂浆。于是原告跑到被告家门口将被告家院墙(抵在原告家后墙,砖块垒的)推倒了一处,原、被告遂互相抓扯头发并倒地,后经他人拉开。之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头发扭在一起,期间,原告向后倒下,头部碰到在场的村民廖爱菊右腿膝盖,然后倒在地上。当日,原告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81.78元,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额头皮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访。2014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44.38元,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额头皮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访。2015年4月7日,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高末琴属于轻微伤,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东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医务证明书、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相邻通道排水发生了争执,本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而被告未能理性对待轻微纠纷,径直用锄头耙掉原告家抹滴水沟的水泥砂浆。原告在被告用锄头耙掉水泥砂浆后,未能采取有效及正当方法平息纠纷,将抵在自家后墙的被告家院墙推倒了一处,导致矛盾升级。结合原告高末琴、被告吕凤秀在本起冲突中行为的违法性、原因力、因果关系,同时考虑被告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参与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吕凤秀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末琴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吕凤秀承担60%,由原告高末琴自行承担40%。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0月4日,原告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83.78元,2014年10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额头皮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在上述医疗终结时限内的费用应属合理。2014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44.38元,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的伤情与2014年10月4日住院完全一致。同一伤情已痊愈出院,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10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的伤情系10月4日双方纠纷所致,亦未对再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适当说明。针对相同伤情的两次治疗,审查、比较两次医疗费用清单,本院难以确定间断的第二次治疗与双方当事人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系轻微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末琴要求被告吕凤秀赔偿其2014年10月11日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83.78元;2、误工费1206元(18天×67元/天);3、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天);5、护理费408元(4天×102元/天);6、交通费,考虑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4397.78元,被告吕凤秀承担60%的数额为2638.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末琴损失共计人民币2638.66元。二、驳回原告高末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高末琴负担50元,由被告吕凤秀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