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占秋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占秋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胜美。被告:王某。被告:占秋仙。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占秋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7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6.0‰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0‰据实计算);2、被告占秋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占秋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占秋仙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王某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9251120140017156的合同中被保证人王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保证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王某支付了15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交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秋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占秋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晋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7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占秋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王晋敖、占秋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