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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孔德民,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吕爱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江北区登记结婚,育有一女陆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半年多来,双方依旧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4)金婺北民初字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在金华市的同一单位上班时认识,于2012年7、8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怀孕,双方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到宁波市工作,并与一女同事发生婚外恋,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同年10月,被告到宁波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同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双方购买了现代锐纳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该车分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好,但因原告有外遇后,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尤其是在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进行有效沟通,且仍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陆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付至女儿成人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现代锐纳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归被告林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