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69年4月生,汉族。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建房一间三层半,该地皮系原告刘某某购买,2009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感情不合起诉来院,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8万元。因财产分割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原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双方出资所建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到女方权益的原则。同时双方在共同建房时未建立帐目,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各自的建房投入资金多少,考虑到房屋建在原告刘某某购买的土地上,被告林某某在建房的过程中也确有付出,综合以上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更为合适,由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林某某适当的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姐48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待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债务主要是为建房所用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位于淮滨县某某镇某某村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林某某人民币7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所有的,是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并没有投资,判决一次性补偿林某某,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申请向证人进行走访调查并制作笔录,并直接采信是错误的。3、上诉人当庭出示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4.8万多元,而一审法院不进行质证,异致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得到分割。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一处房屋,现价值在二十五万元左右(包括装修款),在审理中,双方并未对所谓的房屋价值十八万元进行评估,但一审判决在未评估的情况下却认定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十八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投资建冷库花费3万元,有施工人及原材料提供人的证明为证,现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却不认定这3万元为共同债务,我们为经营而欠下的九千元麦子款,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这既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也是使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林某某均系再婚,因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曾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于2014年7月再次诉请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对双方婚后的建造的一处房屋,该土地地皮系上诉人刘某某购买的,按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定了价值为18万元左右进行分割,对上诉人林某某补偿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当事人诉称的外欠债务,所提供的均系证人证言,且双方均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债务的具体数额、用途等,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二审因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