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中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华,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下午四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曾用名:雷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中华帮忙购买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两人相约来到本县上梅镇五小下面的鸡场后面,雷某给了李中华15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李中华骑摩托车离开,不久返回,并搭载雷某来到新化诚德学校外面,将约0.2克海洛因交给雷某,雷某从中分出约0.07克给李中华吸食。2015年1月31日11时许,雷某又打李中华电话,要李中华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相约来到新化县气象局附近,雷某给了李中华200元钱之后,李中华骑摩托车离开,后不久返回,在气象局的坪内,将0.1742克海洛因交给雷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雷某身上扣押了李中华交给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从李中华身上扣押了毒品疑似物约0.2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某某、肖某鉴定:从雷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742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分;从李中华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459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中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