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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叶良勇与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良勇,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叶良勇,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被执行人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现更名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叶良勇申请执行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叶良勇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87107.00元,负担执行费1210.00元,合计88317.00元。被执行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至今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的存款捌万捌仟叁佰壹拾柒元整(¥:88317.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用以支付申请人叶良勇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及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体     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王艾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广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