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董某某等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罗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王某,大学生。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王某舅舅),退休工人。原告董某某,退休工人。原告董某甲,退休工人。原告董某乙,退休工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朝阳街道人民调解员。原告董某丙,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甲,连云港港口集团工人。被告李某乙,退休工人。被告罗某,退休工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胡某某,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夏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夏某某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董某丙为董某某、夏某某合法代位继承人,本院依职权通知董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原告王某、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董某丁为再婚夫妻,2010年10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身亡。五原告系董某丁儿子及家人,三被告系李某某女儿及家人,被继承人其他不动产及相关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目前尚存位于中华西路50-12栋一单元202室房屋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车库内物品、被告李某甲二叔从董某丁办公室取走的物品未分割,属于李某某、董某丁夫妻共同财产,原造价约九万元。另外,李某某在婚前欠银行贷款,请法院调取。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位于连云港市墟沟派出所东园社区居委会中华西路50-12栋一单元202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包括海信电视机2台、海信柜机空调1台、海信壁挂式空调3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1台、音箱2个(高40厘米)、飞利浦唱片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不知道品牌)、台式电脑1台(不知道品牌)、衣柜3组、床头柜5个、写字台1张、书柜写字台组合1套、铁质人造革椅子2把、长方形餐桌1张、餐椅4把、电视柜2个、组合皮沙发1套(3+1+1)、阳台鞋柜1组、门厅鞋柜1套、床3张均含床垫(1.8*2米一张、1.2*2米二张)及床品(白色丝棉被子1床、花的丝棉被子2床)。120平方的复合地板、阳台、厨房、卫生间地面及墙面瓷砖共计14平方、阳台推拉门二扇、大小灯具8套(3个房间、卫生间、厨房及阳台的圆形15瓦吸顶灯6套、客厅长方形吸顶灯2套)、暖气片5片,(三个卧室每个卧室一片,客厅二片,每片15组)、自动晒衣架一套(品牌不知道)、石膏板客厅吊顶、厨房、卫生间塑料扣板、卧室、客厅墙面粉刷、顶部石膏板走线、客厅玻璃隔断、室内木门6扇、室内第二层窗及防盗网6套、山水装饰画2套(1米*0.5米)、布艺窗帘5套(三个卧室3套、客厅2套)、厨房上下组合厨柜一套、燃气灶1台(不知道品牌)、油烟机1台(不知道品牌)、微波炉1台(不知道品牌)、豆浆机1台(不知道品牌)、厨房不锈钢水槽及龙头1套(不知道品牌)、厨房铝合金置物架(品牌、大小均不清楚)及餐具品牌不详、大小尺寸不清楚(不锈钢高压锅1个、电饭煲1个)、淋浴房1间、不锈钢一大一小花洒1套、置物架1个、12管太阳能1台(品牌不知道)、大理石洗面池1套、50厘米*50厘米的镜子一面、不锈钢水龙头2个、马桶一个(品牌不知道)、2.车库内的铁质上下双层床2米*1米、陶瓷洗脸池1套。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事发后李某甲二叔从董某丁办公室拿走未开封的化妆品4套(从国外带回来的不知道品牌)、微波炉一台(不知道品牌)。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罗某辩称:1.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董某丁、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死亡,距今四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王某曾于2012年10月22日贵院提起继承纠纷,而现在又向贵院提起继承纠纷属于一案不二审,应当不予受理。3.本案原告与李某某无法律上的关系,李某某不是本案被继承人。4.原告所诉的财产系李某某及被告个人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日,被告李某甲生父李某某与其生母卢世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某甲随男方生活,女方可以随时探视,不需女方支付任何费用。2003年8月20日,原告王某生母董某丁与其生父王秋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支付抚养费40000元以王某名义存入银行,并由女方保管至王某十八周岁时,由王某本人保管、支配和使用;目前至王某初中毕业由女方直接抚育,费用有女方支付。××××年××月××日,董某丁、李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甲跟随董某丁、李某某生活不久便至南京读大学。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认为××××年××月××日至2008年3月期间,王某与生母董某丁、继父李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后王某随其生父王秋阳迁至南京并由其抚养,户籍也随之迁往南京,因其与李某某共同生活三年零六个月,时间较短,且其至南京就读后不再与董某丁、李某某一同生活,并据此认定王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王某对李某某的遗产无继承权。2002年3月,李某某以216000元价格从案外人夏长发、夏桂梧手中购买中华新村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即连云港市墟沟派出所东园社区居委会中华西路50-12栋一单元202室房屋,也即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东方小区8号楼东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与房屋一并购买的还包含车库,室内装潢,电视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音响家倶等。2010年10月28日,董某丁、李某某因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死亡。二人交通事故赔偿款已经本市赣榆区法院(2010)赣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二人银行存款及公积金已经本院(2011)港民初字第0345号案件调解完毕。另查明,2011年底,李某甲及其生母卢世玲至涉案房屋居住,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某甲至本市连云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2)连云证民内字第65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告李某乙、罗某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涉案房产由被告李某甲继承,属于李某甲个人财产。后该房屋过户至李某甲名下。2012年10月22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及车库,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及车库为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与其继父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本院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本院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372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申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再查明,董某丁生育一子王某,董某丁父母为董某某、夏某某,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董某甲、董淑申、董某某、董某乙、董某丁。董淑申于2004年去世,董某某、夏某某于董某丁之后去世。董淑申生前育有一子董某丙。李某某生前育有一女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罗某系李某某父母。以上事实由本院(2011)港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连民申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本市赣榆区法院(2010)赣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赣民监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购销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连云港市连云区(2012)连云证民内字第6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诉求的涉案房屋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为董某丁、李某某婚后装修和添置,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照片一组18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内家具家电及装修装潢为董某丁、李某某婚后重新添置和重新装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至涉案房屋内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一份(在场人为原告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甲母亲卢世玲),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装修为董某丁、李某某婚后重新添置和重新装修。被告对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验笔录中除出厂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16日、2010年2月8日的海信电视二台为董某丁、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外,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其他财产均为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和李某甲及其生母卢世玲重新添置的财产。3.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中国银行连云港核电支行李某某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21日期间的银行存款明细(每月支出金额及账户余额均在103元以下),原告以此证明李某某向银行贷款用于涉案房屋装修,后董某丁、李某某共同还款。被告对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除勘验笔录中记录的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外,对第1项诉讼请求其他财产、第2项诉求中车库内的铁质上下双层床2米*1米、陶瓷洗脸池1套、第3项诉求中事发后李某甲二叔从董某丁办公室取走化妆品4套(从国外带回来的不知道品牌)、微波炉一台(不知道品牌),原告主张属董某丁、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继承,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与勘验笔录不符的财产均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属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和李某甲及其生母卢世玲重新添置的财产,与董某丁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购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内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在购买时便存在,属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契约和与房屋购销协议中差价560000元恰恰是车库和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的价格。原告对房屋购销协议不认可,并称诉求中的财产是李某某、董某丁婚后重新添置和装修,不包含购销协议中载明财产,以前存在物品均已更换处理掉了。原告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出厂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16日、2010年2月8日的海信电视二台为李某某、董某丁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房屋系李某某购买的二手房屋,购买时本身附带车库及室内装修和家具家电,属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除被告认可的二台海信电视为李某某、董某丁夫妻共同财产外,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内其他家具家电及装修系李某某、董某丁婚后添置和装修,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照片拍摄时室内存在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的种类,而不能证明系李某某、董某丁婚后添置;原告申请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仅能证明勘验时存在装修及家具家电,也不能证明系李某某、董某丁婚后添置;原告申请本院至银行调取的存款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李某某贷款装修,董某丁、李某某共同还贷的证明目的,此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库内物品及李某甲二叔从董某丁办公室带走的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上述物品的存在,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董某丁夫妻共同财产为生产日期分别2009年1月16日、2010年2月8日的海信电视二台,该两台电视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本院酌定生产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电视归李某某所有,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8日电视归董某丁所有。王某对李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董某某、董某乙、董某甲、董某丙对李某某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李某甲在其生父母离婚时已满14周岁,几年后至南京读大学,与其继母董某丁生活时间较短不应认定二人形成抚养关系,故其对董某丁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乙、罗某对董某丁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综上,归董某丁所有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8日海信电视由王某(董某丁之子)、董某某、厦绍英(董某丁父母)分别继承1/3份额,因董某某、夏某某已去世,且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淑申、董某丁,又因董淑申、董某丁先于董某某、夏某某去世,故王某(董某丁之子)、董某丙(董淑申之子)代位继承董某丁、董淑申应当享有董某某、夏某某对本案中遗产继承份额,故董某某、夏某某继承的2/3份额有王某、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分别继承2/15。故王某继承7/15份额(1/3+2/15=7/15)、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继承份额分别为2/15。关于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和本案属于一案不二审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连云港市墟沟派出所东园社区居委会中华西路50-12栋一单元202室房屋内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8日海信电视一台归原告王某、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共有,原告王某享有7/15所有权、原告董某某享有2/15所有权、原告董某甲享有2/15所有权、原告董某乙享有2/15所有权、原告董某丙享有2/15所有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8日海信电视一台给付原告王某、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三、驳回原告王某、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承担150元,剩余1900元由五原告按享有电视的所有权份额承担。(因王某已预交,三被告及其他四原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又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保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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