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执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窦小豆与张守明、夏福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小豆,张守明,夏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664号申请执行人窦小豆,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张守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夏福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窦小豆与被执行人张守明、夏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其归还申请人窦小豆借款15.8万元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窦小豆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守明、夏福英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在其住所地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徐 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