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一初字第9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绍凤与张希俊、王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凤,张希俊,王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9075号原告唐绍凤。委托代理人汤正才。被告张希俊。被告王秋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绍凤与被告张希俊、王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汤正才与被告张希俊、王秋艳、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绍凤诉称:2012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张希俊驾驶登记在被告王秋艳名下的冀R×××××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行驶至豆张庄至西辛庄大堤处与原告唐绍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希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绍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业经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现需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51.1元、营养费1365元(每天15元按91天计算)、误工费78463.04元(按每天114.88元683天计算)、护理费8671.6元(按每天114.1元7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71847.6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20年11%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172698.34元,由被告赔偿132227.3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俊辩称:本被告与王秋艳系夫妻关系;冀R×××××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登记在王秋艳名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本被告驾驶的该车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秋艳辩称,同被告张希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冀R×××××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休时间过长,按照天津市三期鉴定标准最长为180天,第一次判决已赔偿201天,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再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未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希俊驾驶登记在被告王秋艳名下属该二被告夫妻共有的冀R×××××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行驶至武清区豆张庄至西辛庄大堤处与对行原告唐绍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唐绍凤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闭合颅脑损伤(轻型)、右胫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等伤情。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张希俊、原告唐绍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希俊、王秋艳共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唐绍凤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891.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5891.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534.7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477.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继续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51.1元;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74天。原告再主张营养费91天、继续由汤正才护理76天。原告出院时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锁钉仍在体内,庭审中原告表示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本院委托,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唐绍凤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唐绍凤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经查明,冀R×××××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71522.04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8465.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赔偿标准等相关内容,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标准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内容维护。因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该项不再涉及交强险赔偿,根据责任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并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51.1元,本院凭票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所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原告无法控制,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锁钉仍在体内,原告继续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7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等酌情支持590天,以日平均收入114.88元计算,本院以67779.2元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医疗机构建休时间过长,按照天津市三期鉴定标准最长为180天,第一次判决已赔偿201天,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再赔偿,因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且天津市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不是法院审判的依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加强护理的医嘱酌情支持90天,扣除已支持的74天再支持16天,以日平均收入114.1元计算,本院以1825.6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1847.6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20年1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51.1元、营养费750元,合计410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60.6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67779.2元、护理费182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05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522.04元,不足部分75530.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318.22元;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尊重。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51.1元、营养费750元,合计410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60.66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67779.2元、护理费182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05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522.04元,不足部分75530.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318.22元。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9900.9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自行负担31元,由被告张希俊、王秋艳担负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