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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靖宇县供水公司、宁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靖宇县供水公司,宁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吉林省金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喜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供水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赵国东,系经理。被告:宁永生,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靖宇县供水公司职员,住靖宇县。原告吉林省金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靖宇县供水公司、宁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宇县供水公司、宁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7月8日,二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阀门,第一次货款为45504元,第二次货款为30780元,第三次货款为48276元,三笔货款共计12456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4560元及利息。被告靖宇县供水公司、宁永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7月2日、7月8日通过物流的方式向被告宁永生发送杰克龙阀门,《杰克龙阀门到货验收合格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靖宇自来水公司,收货人为宁永生。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永生就货款数额进行对账,被告宁永生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将“靖宇县供水公司”书写在该对账单上,靖宇县供水公司并未在该对账单上签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杰克龙阀门到货验收合格单、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到货验收合格单及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永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宁永生交付了阀门,并经宁永生对账,欠款数额为12456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宁永生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靖宇县供水公司”系宁永生个人书写,该份对账单上并没有靖宇县供水公司的签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靖宇县供水公司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要求被告靖宇县供水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永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4560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上述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宁永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艾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