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城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丰英与刘树稳、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英,刘树稳,刘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城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杨丰英。委托代理人马英梅,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稳,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守珩。被告刘志超。委托代理人刘树稳,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古槐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杨丰英诉被告刘树稳、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英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梅、赵建立、被告刘树稳并作为被告刘志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树稳的委托代���人李守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丰英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因急用款,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20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刘树稳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也未在场,借条是出具给马英梅的,并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只是中间人,真正的借款人是高颖超,是高颖超向马英梅借款,但是马英梅不信任高颖超,要求被告代为出具了借条。马英梅也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三、���借款非被告所借,因此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志超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刘树稳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丰英现金伍万元,时间三个月(2012、4、15-2012、7、14日)刘树稳”。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其母亲李秀荣的银行账户转账206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在本案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正阳分理处职工联系电话表、手机短信、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手机短信、案外人高颖超出具的证明、本院于寿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案外人高颖超的询问笔录、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树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刘树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20600元为准。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出借人为马英梅。但马英梅发送给被告的短信中有“有个人5万元,想给你”、“今天我问了个人,他们有12万”等内容,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了出借人为原告杨丰英,可见,马英梅作为出借方的介绍人,已经向被告刘树稳披露了真实出借人,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树稳辩称其将收款账户交由高颖超持有、使用,该属被告与高颖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被告辩称自己在借贷关系中系居间人,但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树稳辩称自己是介绍人,是高颖超借款时的受托人,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树稳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的交付情况,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梅陈述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树稳,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立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刘树稳指定的其母亲的账户,尽管原告代理人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与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0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并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故本院对双方的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稳、刘志超返还原告杨丰英借款206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20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告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