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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罗华生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华生,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石曹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6—4号案外人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梁荣杰。委托代理人朱永生。申请执行人罗华生。被执行人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石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文仟。本院(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华生与被执行人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石曹村民委员会(原电白县羊角镇石曹村民委员会,下称石曹村委会)征地合同征地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石曹村委会委托茂名市电白区羊角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王亚环为代理人,但王亚环没有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王亚环依法不能为石曹村委会的代理人。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称,本院在执行罗华生与石曹村委会征地合同征地款纠纷一案,作出(2001)电法执字第1338号恢字1—4号执行裁定,划拨石曹村委会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营分社80020000000918***账户的存款1556169元,被划拨款是茂名市政府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不是石曹村委会的存款。案外人于2010年4月1日将回收位于羊角镇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西北面124.2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7453200元汇入羊角镇政府账户,同年4月7日,羊角镇政府将该款汇入石曹村委会账户,同年5月13日,案外人又将征用上述土地的青苗款398149元汇入石曹村委会的账户。坑仔塘村一、四队已领取征地补偿款2967000元,青苗款299406元。坑仔塘村二、三队未同意领款,所以尚剩征地补偿款4486200元、青苗款98743元,合计4584943元在石曹村委会账户,被本院划拨的款项是该款的部分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规定,征地补偿款必须依法专款专用,本院划拨案外人的征地补偿款用于偿还石曹村委会欠的普通债务违法。坑仔塘村土地征收工作是茂名市政府的重点工作,征收坑仔塘村土地的补偿款是茂名市政府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石曹村委会按要求提供账户存储征收坑仔塘村土地的补偿款,是积极配合茂名市政府征地。本院将征收坑仔塘村土地的补偿款划拨用于偿还石曹村委会欠的普通债务,必将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无法保障政府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案外人申请对石曹村委会的帐目进行审计,以查清石曹村委会账户余额的性质。案外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1)电法执字第1338号恢字1—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将划拨的1556169元款项返还给案外人。案外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茂名市茂港区羊角财政结算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NO2542217)》、银收字第1号(1∕1)《记账凭证》,拟证实案外人于2010年4月1日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凉支行124203516010000***账户划转坑仔塘村社科联93年征地款7453200元至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政府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信用社59200041810000038209727***账户的事实;2、茂名市茂港区羊角财政结算中心出具的银付字第3号(1∕1)《记账凭证》、《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拟证实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政府于2010年4月7日从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信用社59200041810000038209727***账户划转坑仔塘村社科联93年征地款7453200元至石曹村委会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信用社418641779448***账户的事实;3、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营分社出具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NO02542141)》,拟证实案外人于2010年5月13日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高凉支行124203516010000***账户划转坑仔塘村社科联93年征地青苗款398149元至石曹村委会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信用社418641779448***账户的事实;4、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石曹村委会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信用社418641779448***账户因电脑系统升级,已升级为80020000000918***账户,上述账户都是石曹村委会基本账户的事实;5、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政府于2010年4月7日出具的至茂港区羊角镇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的《领款通知》、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石曹村委会账户被冻结资金来源的证明》、案外人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至本院的《关于返还石曹村委会账户资金的函》[茂土储函(2013)22号]、案外人分别与石曹村委会、与石曹村委会和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与石曹村委会和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第四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茂名市社科联1993年与羊角镇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征地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拟证实被划拨的款项是案外人汇入石曹村委会账户用于坑仔塘村土地征收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罗华生认为,案外人只能证明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7453200元给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政府,同年5月13日支付398149元给石曹村委会,不能认定从石曹村委会账户划拨的款项归案外人所有。我国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石曹村委会的账户有大笔资金出入的情况看,石曹村委会对其账户资金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其账户资金归石曹村委会所有;石曹村委会的账户是通用账户,不是专户,现金属于种类物,现金没有置于专户,是无法区分彼此的,进入石曹村委会账户的款,无法区分是征地款或是其他收入款,都应视为石曹村委会的财产;案外人曾对石曹村委会支付的款项,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石曹村委会,案外人已丧失对款项的所有权。异议人称从石曹村委会账户划拨的款项是征地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石曹村委会逃避履行法律义务,法院依据合法的执行依据,划拨其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案外人提起异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石曹村委会认为,被划拨款项属于茂名市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征地补偿款资金,用于回收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西北面土地,不是石曹村委会的存款。石曹村委会申请对其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清其账户余款的性质和本案事实,公平公正裁决。石曹村委会向本院举出与案外人同样的证据,拟证实被划拨款项是案外人汇入其账户用于坑仔塘村土地征收的征地款的事实。经审查查明,根据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案外人于2010年5月13日分别与石曹村委会、与石曹村委会和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与石曹村委会和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第四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茂名市社科联1993年与羊角镇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征地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之后,案外人于同年4月1日划转坑仔塘村社科联93年征地款7453200元至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政府账户;同年4月7日,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政府将该款划转至石曹村委会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信用社418641779448***账户(该账户后升级为80020000000918***),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政府并向茂港区羊角镇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发出《领款通知》,通知坑仔塘村各村民小组做好分配方案,在同年4月12日前到石曹村委会领取。同年5月13日,案外人又划转坑仔塘村社科联93年征地青苗款398149元至石曹村委会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信用社的上述账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华生与被执行人石曹村委会征地合同征地款纠纷一案中,查询发现石曹村委会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20000000918***账户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存、取款收支交易频繁,截止2013年2月7日账户存款余额为3851234.57元。于是,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2月21日分别作出(2001)电法执字第1338号恢字1—2号、(2001)电法执字第1338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石曹村委会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信用社80020000000918***账户存款1000000元和556169元。同年3月7日,本院以(2001)电法执字第1338号恢字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石曹村委会上述账户556169元存款的冻结,并划拨石曹村委会上述账户存款1556169元至本院账户。同年3月8日,本院又以(2001)电法执字第1338号恢字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石曹村委会上述账户1000000元存款的冻结。为此,案外人于2015年2月11日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另查明,石曹村委会对本院划拨其上述账户存款,于2013年12月5日以被划拨款是征收坑仔塘村土地的补偿款,不是其存款,征地补偿款依法应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偿还普通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茂电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划拨石曹村委会账户存款1556169元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罗华生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茂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的(2013)茂电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茂电法执异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石曹村委会的异议。石曹村委会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茂中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石曹村委会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禁止侵占、挪用。案外人征收土地的补偿款、青苗款,应当专户监控管理,专款专用。石曹村委会的基本账户不是案外人存放征收土地补偿款、青苗款的专户,案外人将征收土地的补偿款、青苗款划转石曹村委会基本账户,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可依法请求石曹村委会退还。案外人划转石曹村委会基本账户的征收土地款、青苗款,自划转至石曹村委会该账户后,因石曹村委会使用该账户进行存、取款收支交易,已不能与石曹村委会收入该账户的其他收入款项区分开来,该账户的款项都属于石曹村委会的存款。按照存款权属归于户主的原则,石曹村委会对其存款有自由处置、使用的权利,所以截止2013年2月7日石曹村委会该账户存款余额只有3851234.57元,与案外人述称的其尚有征收土地款、青苗款4584943元在石曹村委会的该账户已不相符。案外人申请对石曹村委会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只能说明石曹村委会使用该账户进行存、取款收支交易、资金来源和去向等情况,而不能改变该账户款项是石曹村委会存款,石曹村委会对其存款有自由处置、使用权利,因此,对石曹村委会的账目进行审计没有必要。此外,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茂名市社科联1993年与羊角镇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征地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案外人征收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土地,石曹村委会、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石曹村委会坑仔塘村第四村经济合作社均在上述征地协议被征地单位方(乙方)签名盖章,按上述征地协议石曹村委会也是被征地单位,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曹村委会不是被征地单位,也不能证明其划转石曹村委会该账户的征收土地款、青苗款不属于石曹村委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证据不足以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应予驳回。石曹村委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划拨石曹村委会账户存款以清偿其欠的债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茂名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江文审判员  梁武林审判员  蒋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