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与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崔启昌,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系死者廖水珍的丈夫。原告崔发坚,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系死者廖水珍的儿子。原告崔发瑞,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系死者廖水珍的儿子。原告崔小梅,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系死者廖水珍的女儿。原告刘文英,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系死者廖水珍的母亲。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现被羁押在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诉被告李维、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在电白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为洪、被告李维、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李维酒后驾驶粤K-PPX**小型轿车从霞洞镇塘涵往迈宵路口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霞洞镇塘涵潭周岭村路段时,将正在该道路上行走的受害人廖水珍以及另外两名行人碰撞,造成了廖水珍死亡以及另两名行人受伤的结果。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公交认字(2003)第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廖水珍及另两名行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向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目前,被告李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维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李维却已支付的丧葬费,其余损失费分文没有赔偿。未赔偿的损失费共628283.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54177.9元、被抚养人廖兴昌和刘文英的抚养费241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维向上列原告赔偿廖水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费共628283.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54177.90、抚养费2410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维辩称:被告李维不同意赔偿廖水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费共628283.5元给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因为廖水珍是在路边晒谷,被告李维为了避开他人,才撞到廖水珍死亡。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辩称:本案投保车辆粤KPPX**虽然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肇事司机属酒后驾驶,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是依法和依约拒赔的,而在交强险非财产赔偿限额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具体阐述如下:一、本案商业三者险是依法拒赔的,原告请求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本案由电白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的电公交认字(2014)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投保车辆粤KPPX**的驾驶人李维属于酒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的规定,且该违反属于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由此可见,本案肇事司机李维属于上述第六条第(七)款第2点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依法依约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应不予赔偿。二、本案的交强险非财产赔偿限额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应依法确认答辩人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答辩人虽然在交强险非财产赔偿限额需承担垫付责任、但应依法享有追偿权,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本案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超过法定损失的部分应依法不予认定。1、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获得精神抚慰,故其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2、关于受害人生前居住场所及是否城镇居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表述,受害人“生前常住地址”是“电白区霞洞镇谭周玲村”,由于原告证据中没有其身份证,也没有销户证明,因此若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属于城镇人口,诉状中有关计算标准依据不足。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核定。四、根据交强险条款,本案涉及交强险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不予承担。同时,由于本案涉及到三个受害人,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三个受害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维酒后驾驶粤K-PPX**号小型轿车从霞洞塘涵往霞洞迈宵路口方向行驶,18时0分行至电白区霞洞镇塘涵潭周岭村路段碰撞行人廖水珍、崔阿发、崔发权,造成廖水珍、崔阿发、崔发权受伤,其中廖水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维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廖水珍、崔阿发、崔发权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水珍被送茂名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丧葬费被告李维已支付)。死者廖水珍为非农业户口。死者廖水珍因事故死亡时65岁。死者廖水珍与原告崔启昌是夫妻关系,原告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是他们的子女,原告刘文英是廖水珍的母亲。被告李维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粤K-P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440900000XXXXX,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4440900000XXXXX。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又查明,被告李维因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维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案件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日,李维家属共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廖水珍家属处理廖水珍的丧葬事宜;在崔发权、崔阿发医疗期间,李维家属已给付崔发权医疗费人民币11822.03元,给付崔阿发医疗费人民币29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二伤者崔发权、崔阿发已另案对被告李维、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1号案立案受理。另案:(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71号案查明:崔发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77798.77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44350.17元,伤残费用部分损失为33448.6元;崔阿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9781.4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1456.72元,伤残费用部分损失为28324.7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廖水珍、崔阿发、崔发权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因廖水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廖水珍的死亡赔偿金,提供有茂名市中医院急首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电白县林头镇北诏村民委员会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死者廖水珍为非农业户口,因事故死亡时65岁,原告主张死者廖水珍的死亡赔偿金554177.9元(32598.7元/年×17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廖水珍的扶养费24105.6元(24105.6元/年×5年÷5人),本院应予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死者廖水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以上三项合计608283.5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维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廖水珍、崔阿发、崔发权不承担责任,故受害人廖水珍交通事故死亡、崔阿发、崔发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应按各方的损失比例合理分配,先由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另案查明,廖水珍已死亡,廖水珍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起诉没有主张医疗费用。另案原告崔发权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44350.17元,另案原告崔阿发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1456.72元,二人医疗费用合计65806.89元,另案原告崔发权占68%,另案原告崔阿发占32%,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崔发权医疗费用6800元(1万元×68%),赔偿另案原告崔阿发医疗费用3200元(1万元×32%)。本案查明,除被告李维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以外,死者廖水珍死亡费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4177.9元+扶养费24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608283.5元。另案原告崔发权伤残费用部分损失为33448.6元,另案原告崔阿发伤残费用部分损失为28324.74元,合计670056.84元,死者廖水珍占91%,另案值原告崔发权占5%,另案原告崔阿发占4%,故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因廖水珍交通事故死亡费用100100元(11万元×91%),赔偿另案原告崔发权伤残费用5500元(11万元×5%),赔偿另案原告崔阿发伤残费用4400元(11万元×4%)。以上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因廖水珍交通事故死亡费用100100元。赔偿另案原告崔发权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共12300元(6800元+5500元),赔偿另案原告崔阿发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共7600元(3200元+44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李维是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应免除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主张本案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确认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李维追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产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维酒后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情形应区别于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中国财保茂名分公司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赔偿廖水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100元;二、限被告李维在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赔偿廖水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08183.5元;三、驳回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李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3元,由原告崔启昌、崔发坚、崔发瑞、崔小梅、刘文英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302元,被告李维负担88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杨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