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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孟宪明与李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明,李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号原告孟宪明,男,汉族、海伦市人。被告李久华,男,汉族,海伦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孟宪明诉被告李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明诉称,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久华驾车在海伦市南三道街兴盛小区对面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孟宪明撞伤,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宪明无责任。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久华赔偿84004.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久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久华驾驶黑R818**小型客车在海伦市南三道街兴盛小区对面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孟宪明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用48132.83元。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宪明无责任。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宪明伤残构成九级,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每天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另查明,黑R818**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海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孟宪明自2011年始即在海伦市内居住。在治疗及前期诉讼过程中,原告共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48132.83元、误工费30484.00元(36581.00元/12月X10月)、护理费27294.00元(49320.00元/365天X52天X2人+49320.00元/365元X98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2天X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X20年X20%)、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156.00元(52天X3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辅助治疗器械:轮椅600.00元、气垫床350.00元,合计206004.83元。原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久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04.83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海南乡同盟村委会证明、海南乡派出所证明、雷炎派出所证明、兴盛家园小区物业证明、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诊断书、病志、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宪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久华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每日每人100.00元为宜。其他诉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孟宪明各项损失计198426.83元。其中医疗费48132.83元、误工费30000.00元(100元X300天)、护理费20200.00元(100元X52天X2人+100元X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1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辅助治疗器械:轮椅600.00元、气垫床3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款,被告李久华应赔付原告孟宪明各项损失7642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宪明各项损失76426.83元。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李久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福审 判 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牛振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