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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吴某某,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负责人秦洪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负责人秦洪卫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30分,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532KM+850m处与李某驾驶的辽GH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逆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为主要责任,李某为次要责任。吴某某受伤住院13天,该起事故致使吴某某脾切除、胸部骨折。经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为x级伤残,胸部骨折为y级伤残。出院后,吴某某多次催索被告赔偿,但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134.31元。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李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2时30分,原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532Km+850m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辽GH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逆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掌指骨骨折等,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天。2015年1月20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某某左胸部损伤x级伤残,脾切除y级伤残。原告吴某某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055.16元,其中医疗费18212.5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护理费1438.2元(5天×2人×95.88元+5天×95.88元)、误工费4012.65元(111天×36.15元)、伤残赔偿金69451.8元(10523元×20年×33%)、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是肇事车辆辽GH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辽GH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的事实;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4、原告吴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情况;5、护理人张凌身份证复印件、曹铁金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6、李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是李某。被告李某庭前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关于护理人员张凌、曹铁金的证据,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张凌、曹铁金的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原告吴某某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李某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辽GH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已实际支出和本案事故责任情况,交通费以支出100元计算为宜。原告吴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给付16500元为宜。原告吴某某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8712.51元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438.2元、误工费4012.65元、伤残赔偿金69451.8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342.6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即李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余额2613.75元(18712.51元-10000元)×30%]。对于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其它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2342.65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13.75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1.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07.5元,被告李某承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