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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向海波与冉银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67号原告向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群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告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晏鹏。婚后双方外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感情一般。2011年,俩人回家之后,矛盾不断,被告有事无事有理无理和原告及其父亲争吵、打架,家中能摔的东西全摔了,并殴打小孩,经常谩骂原告父亲,致使原告父亲不敢同其一起见面、吃饭,附近所有人被被告的行为闹得不得安宁,原告经常一个人睡沙发长达几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分居三年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晏鹏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4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小孩自出生至2011年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只是近几年随被告生活较多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吵架时,被告将家里的东西砸坏。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冉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内容不属实,证人都是原告父亲的牌友,且住址距原、被告家较远,不能了解原、被告家的情况;证据4,原、被告是为小孩的学费发生争吵,且照片上的大部分东西都是原告自己摔的。被告冉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亲的矛盾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挑拨引起。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冉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系国家机关填发的文书,被告也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虽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生活的一些状况,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向晏鹏。婚后双方外出打工。2011年后,原、被告先后回家。2015年3月1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冉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冉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