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清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鹏中与被告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种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中,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孙鹏中,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鹏中与被告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种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中、被告乾坤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中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投入资金200000元作为股金,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恒筹建成立公司,2012年6月8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被告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并没有将原告登记在股东名册中,也未给原告出具股权证明书。为此,原告和其他几位投资者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原告等人列为公司股东,均被被告推诿。2012年10月,在原告和其他几位投资者的要求下,被告作出将原告的投资入股款变为借款的处理意见,原告和其他几位投资人只好接受。被告乾坤种业公司于2012年年底,按日息1.5%给原告的200000元支付了10个月(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30000元,并约定此后的利息支付到200000元给付完为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乾坤种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3000元。被告乾坤种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为公司投资200000元说明原告为公司股东,该200000元系股金而非借款。原告所称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综上,原告系公司股东,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投入资金200000元作为股金,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恒筹建成立公司。2012年2月28日,原告孙鹏中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乾坤种业公司转入200000元,收据备注收款事由为股金转入。2012年6月8日被告乾坤种业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鹏中主张2012年10月,在原告及其他投资人的要求下,被告将原告投资入股款变为借款的处理意见,原告仅提供了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乾坤种业公司不予认可,该复印件并不能明确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鹏中提供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200000元系原告作为股东向被告的出资而非借款。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变更。现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鹏中要求被告金昌乾坤丰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原告孙鹏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