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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志阳与戴跃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阳,戴跃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林志阳,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戴跃聪,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志阳诉被告戴跃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跃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阳诉称,被告戴跃聪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林志阳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又于2012年6月29日再次向原告林志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均口头约定按3%计付月利息,被告戴跃聪分别签下借条给原告林志阳收执。后该款经原告林志阳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戴跃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6月29日,被告戴跃聪因需用资金,二次向原告林志阳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均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林志阳收执。借款后,被告戴跃聪已偿还人民币9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491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志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戴跃聪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戴跃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志阳与被告戴跃聪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戴跃聪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林志阳可随时催告被告戴跃聪还款,被告戴跃聪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林志阳请求判令被告戴跃聪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戴跃聪已偿还的人民币9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9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戴跃聪经原告林志阳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原告林志阳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戴跃聪偿付催告后仍未偿还的逾期利息,原告林志阳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戴跃聪逾期还款之日,据此,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林志阳主张的被告戴跃聪已归还的人民币900元未扣除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被告戴跃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跃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阳借款人民币491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林志阳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戴跃聪负担人民币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