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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健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健浩,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健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健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郑健浩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光里13幢5楼的住处、下架山镇横溪村等地先后9次贩卖冰毒及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X忠、郑X生、詹X元、黄X城吸食,其中贩卖给陈X忠冰毒2次共1.5克,贩卖给郑X生冰毒1次1克,贩卖给詹X元冰毒3次共1.3克,贩卖给黄X城海洛因3次共0.15克。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郑健浩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白色粉末1.9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3.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0.2克(经检验检出烟酰胺成分)、电子秤1台、锡箔纸1包及吸毒工具2套。2014年12月8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郑健浩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光里13幢5楼的住处先后各3次容留吸毒人员詹X元、黄X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健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健浩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郑健浩还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郑健浩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郑健浩所犯罪名成立。郑健浩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郑健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郑健浩能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健浩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郑健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郑健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健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