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连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10点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村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到交警队报案,但因被告拒绝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和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1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点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村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到交警队报案,但因被告拒绝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和交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出院后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复查。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971.4元(唐都医院:4548.3元、交大第二附属医院:6903.07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520元),期间被告支付现金18000元。被告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8月22日经原告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1、崔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崔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1166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西安拓日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工资4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病案两套、2、用药清单、3、工资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4、鉴定报告、5、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虽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所受之伤及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时间过长,应以本院核定之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现金18000元,该费用扣除医疗费后超出部分与其他赔偿数额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1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9200元(4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8587.4元(给付时应扣除被告白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崔某某承担48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2400元(与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连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