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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海成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成龙,经名哈如乃。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孙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海成龙在本市温州街“日月海底捞”火锅店内,与被害人胡德军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用菜刀及啤酒瓶将胡德军打伤,造成胡德军头部及左肩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海成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海成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海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海成龙在本市温州街“日月海底捞”火锅店内,与被害人胡德军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用菜刀及啤酒瓶将胡德军打伤,造成胡德军头部及左肩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海成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海成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斯马义、顾建国的证言;被害人胡德军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乌)公(损)鉴(法)字(2015)6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海成龙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成龙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成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并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张  友  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