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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9日、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系被告人杨某之妻,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9日、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蒋某为销售假药谋利,通过电话联系、邮寄购买的方式获取“杨氏伸筋壮骨胶囊”30瓶,后于2015年2月3日又通过银行向杨平账户汇款人民币1100元,购买“杨氏伸筋壮骨胶囊”80瓶、“杨氏咳喘宁胶囊”20瓶。被告人杨某、蒋某购买假药后在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古寨乡等地集镇以25元至50元1瓶的价格向朱某、李某等人销售。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刘老庄街销售假药时,被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查获“杨氏伸筋壮骨胶囊”6瓶、“杨氏咳喘宁胶囊”2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将尚未销售的“杨氏伸筋壮骨胶囊”33瓶、“杨氏咳喘宁胶囊”11瓶上交至公安机关,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查获的“杨氏伸筋壮骨胶囊”、“杨氏咳喘宁胶囊”,标示不合法的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批准,经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朱某、李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的假药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汇款收据,关于杨氏伸筋壮骨胶囊、杨氏咳喘宁胶囊定性的函,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蒋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禁止被告人杨某、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