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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晓午诉段传文、杨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午,段传文,杨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金晓午,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段传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被告杨平香(系被告之妻),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金晓午与被告段传文、杨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德、人民陪审员梅跃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艳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金晓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传文、杨平香经本院公告发出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午诉称,被告段传文、杨平香于2011年1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约定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传文、杨平香未予答辩。原告金晓午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段传文于2011年1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杨平香现去向不明的事实;4、证明三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段传文、杨平香既未到庭对原告金晓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金晓午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金晓午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段传文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金晓午借款62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晓午陆万贰仟元整,计息2分月,借款人段传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能偿还。现二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段传文、杨平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段传文立据向原告金晓午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段传文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但其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段传文、杨平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金晓午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0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孙文德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