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经营者吴迅,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赖永福,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皂角路贾家寺。法定代表人田玉海。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秦州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赖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秦州四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用于“暖和湾5号楼”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应给付原告租金24971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25000元,抵扣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371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有钢管4750.40米、十字扣件4686套、直接扣件920套、顶托334套未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8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26075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3716元;退还钢管4750.40米、十字扣件4686套、直接扣件920套、顶托334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26075元;2、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退还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退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给付原告;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水秦州四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以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人吴迅为甲方、天水秦州四建司暖和湾5号楼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辅助材料使用。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维修费即:弯曲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套;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8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8元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第二款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同时约定了被告方经手人为应朝晖、材料员为唐海军、楼位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应给付原告租金24971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25000元,抵扣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2371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有钢管4750.40米、十字扣件4422套(原告计算有误)、直接扣件851套(原告计算有误)、顶托334套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3716元;退还钢管4750.40米、十字扣件4686套、直接扣件920套、顶托334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26075元;2、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退还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至退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给付原告;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发货单18张、收货单21张、结算单据31张、被告经手人应朝晖和材料员楼位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经营人吴迅与被告所属暖和湾5号楼项目部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所属暖和湾5号楼项目部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条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所属暖和湾5号楼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和退还原告的材料,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000元,根据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和迟延给付的时间,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23716元;二、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4750.40米、十字扣件4422套、直接扣件851套、顶托334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8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8元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上述材料退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4元/个.天计算租金给付原告;三、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