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善菊诉南昌市青山湖区向塘土鸡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菊,南昌市青山湖区向塘土鸡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菊,女,汉族,1978年6月生,住江西省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向塘土鸡店,地址:青山湖区民富路***号。经营者:邬文俊,男,汉族,1961年7月生,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陈善菊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向塘土鸡店(以下简称向塘土鸡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善菊于2014年6月27日下午入职南昌市青山湖区向塘土鸡店担任服务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酒水提成,试用期3天。2014年7月1日,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向塘土鸡店要求员工工作时不能使用手机,要求员工在工作时把手机交由店里统一保管,原告陈善菊拒绝。同日下午下班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天半的工资319元,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处。之后,原告陈善菊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纠纷合计款,2014年7月8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陈善菊未提供任何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合计款约3600元(半个月的补偿款、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000元加上这个月的酒水提成、四天半的酒水提成);2、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善菊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向塘土鸡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结算了工资,且原告领取结算工资后便离开了被告处,本院视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善菊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判决支付劳动纠纷赔偿款约3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善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善菊承担。上诉人陈善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向塘土鸡店无理解聘我,应当支付酒水提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合计约2300元。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纠纷合计款2300元;2本案上诉费用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善菊只在我店里工作了4天半,已经给她结算了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和开瓶费共计319元。上诉人不遵从我店对服务人员的管理,在上班期间私自使用手机,后因不肯遵守店里的规章制度而自行离职。我店没有无理解聘的行为,无须向其支付23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善菊在知晓向塘土鸡店员工上班时间不允许使用手机的情况下,仍在工作期间私自使用手机,之后因拒绝交出手机,在仅工作四天半后即结算工资离职,因其工作时间仅为四天半,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依据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陈善菊因不同意向塘土鸡店上班时间不允许使用手机的规章制度而自行离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离职时双方已进行结算,无证据证明向塘土鸡店还应支付陈善菊酒水提成,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酒水提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善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萍审 判 员 刘招香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