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某宗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宗,四川省南江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宗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明,被告人蔡某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宗与原始兴县邮政局马市邮政支局职工张某兴(已判刑)事前密谋,利用张某兴在邮政局工作的便利,窃取客户存折账号和密码,并选择作案时机,由蔡某宗盗窃客户存款。2006年12月24日中午,蔡某宗利用张某兴窃取并告知的被害人卢某娟存折账号和密码,在张某兴的配合下,在马市邮政支局窃取了被害人卢某娟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蔡某宗携款逃往广州,并分得赃款人民币13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娟。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蔡某宗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交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取款凭单、被害人卢某娟的陈述、同案人张某兴的供述和被告人蔡某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宗与始兴县邮政局职工张某兴相勾结,利用张某兴身为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在国有企业保管的客户存款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宗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宗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