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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富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富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842号原告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罗兰·库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成、马小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任富珍。原告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富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路胜利北街自由港xxx房产一套。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在该行的按揭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承担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银行已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0912.47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银行的20912.47元贷款本息及该本息偿还银行之日起至归还原告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保全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任富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富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任富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路胜利北街自由港xxx房产一套。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富珍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及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即原告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并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在该行的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账户已收到被告任富珍向银行的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款,被告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2011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在原告账户内一次性扣划了20912.47元用于偿还被告任富珍拖欠的贷款本息,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已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及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任富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20912.47元用于偿还被告任富珍拖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享有向被告任富珍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任富珍偿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20912.4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任富珍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骆新颖审判员  刘国珑审判员  王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曲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