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1268-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栗汉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于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显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一审第三人张福明,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监护人张德宏(张明福之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进雄,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富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签订了《S306渝丰线k170+000-k170+800段及白焦主干线k2+322+k2+435.38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月6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张福明在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白焦主干线k2+322+k2+435.38路段边坡治理工程(涪陵区白涛八一军工洞口公路)清理公路边沟淤泥中,被周向友驾驶的渝G768**轻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张福明受伤后被送到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至今。经涪陵中心医院诊断,张福明为:1、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出气;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8、头皮血肿;9、多发肋骨骨折;10、肺挫伤;11、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2月21日,张福明之子张德宏向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3日,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福明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1、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出气;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8、头皮血肿;9、多发肋骨骨折;10、肺挫伤;11、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6月5日,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向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特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福明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张德宏为张福明的监护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张福明在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边坡治理工程清理公路边沟淤泥时,被周向友驾驶的渝G768**轻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张福明虽然没有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福明是在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作中受伤,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张福明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福明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在办理认定工伤认定中,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中止,但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在一审第三人张福明没有提供有效劳动证明的情况下,就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2、张福明不是其单位职工,也没有受其单位雇请,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张福明是在为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提供劳务中受的伤。因此,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其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张福明的监护人张德宏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6、认定工伤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受理、认定、送达等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8、张福明身份证明;9、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张福明是合法的劳动者,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三组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12、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13、边坡治理中标公示;14、工程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4、竣工决算表;15、工程量审核表;16、现场图;17、工程量清单;18、考勤表;19、调查张甲、张乙、况某某、田某某笔录;20、调查文某某笔录;21、调查吴某笔录;22、调查杨某笔录;23、张福明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张福明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张福明在工作中受伤及其在医院的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张福明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一审原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渝人社复决字(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有诉权。第二组证据: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调查文某某笔录;5、田某某、覃某某、吕某某法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张福明受伤时不是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审第三人张福明的监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二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公安机关的车辆检验报告;4、公安机关调查况某某、张某笔录等材料。证明张福明是在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三组证据:5、(2014)涪法民特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福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德宏被指定为张福明的监护人。经一审庭审质证,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中第三人张福明的签名不真实,证据7中律师签名收取文书不合法,证据20与其调查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号证据中张福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异议成立,应当认定是张福明的儿子张德宏作为近亲属申请的工伤认定;7号证据律师签收文书,因在工伤认定期间,张福明的监护人已经委托了律师从事代理行为,律师签收有关工伤认定期间的文书程序合法;20号证据是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在工伤认定期间依职权向证人文建修进行的调查,且调查时间早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文建修的调查,文建修在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调查时所作的证实更加客观、公正,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及张福明的监护人对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文建修的证言,是作出工伤认定后进行的调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张福明是受卷洞养护段雇请从事清除公路边沟异物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3号证据是证明张福明受伤的原因,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文建修的证言,是在作出工伤认定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调查,不予认定;5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福明的监护人提供的1、2、3、5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4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况德鑫(况松)、张丰等进行的调查材料,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对于上诉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的工程变更通知书和一审第三人的代理人调查证人覃安平的笔录复印件,因其所证明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故不再采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张福明在事发当日,所从事的工作是为用工单位清理公路边沟泥土,在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汽车撞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张福明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福明虽然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张福明是在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白焦主干线路段边坡治理工程扫尾工作中,因他人驾驶的汽车在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故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认定由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张福明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张福明不应认定为工伤和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