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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与孙红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58号原告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前河路354号。法定代表人白嘉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彬彬,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行政。被告孙红霞,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孙红霞(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祖彬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属于试用期,并非劳动关系的合同期,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提出终止试用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原告,职务为行政内勤,月工资3000元,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属于试用期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被原告辞退,提交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孙红霞,性别女……原任本单位职务为行政文员,因被公司辞退离职,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31日已办理完离职手续……特此证明”。原告认可上述《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因被告不胜任工作而将其辞退,但就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未举证。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3月12日裁决:1、确认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和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试用期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后,被告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将被告辞退,但未就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举证,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仲裁裁决双方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原告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霞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孙红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元。三、原告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孙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原告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