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格林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荷马农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格林食品设备有限公司,新疆荷马农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80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格林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13号2301室。法定代表人马新力,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荷马农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工业园物华街41号。法定代表人薛建忠,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格林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荷马农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格林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新疆荷马农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63176元及违约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吕中英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