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九刚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九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九刚,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九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九刚及其辩护人李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高九刚多次到有关部门状告高某癸非法建设窑厂,并声称,高某癸只要给钱,其就不告了。2010年4月10日,高某癸迫于被多次控告的压力通过高某壬联系高九刚,高九刚提出只要高某癸给款10万元就不告了,后经讨价,高某癸通过高某壬给高九刚人民币8万元整。为了证实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窑申请书、审查申请书、颍上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笔记本、信纸、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九刚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高九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敲诈高某癸人民币8万元,高某癸付给其二哥高某壬8万元钱系高某癸欠其家庭的青苗补偿费,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九刚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高九刚敲诈高某癸人民币8万元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部分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九刚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高九刚多次到有关部门状告高某癸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窑厂,并声称,高某癸只要给钱,其就不告了。2010年4月10日,高某癸迫于被多次控告的压力通过高某壬联系高九刚,高九刚提出只要高某癸给款10万元就不告了,后经讨价,高某癸通过高某壬给高九刚人民币8万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九刚出生于1975年8月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9日接到群众高某癸报案,经审查后颍上县公安局局于同年5月31日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高九刚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在颍上县拘留所,该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颍上县拘留所将其带走,同日高九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3)账户1××××16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业务凭证,证明该银行账户于2010年4月20日存入9万元,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5月2日、5月9日取出2万元、1.01万元、2万元、3万元。(4)阜阳市颍上县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姬某,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日期2010年4月13日,出院日期2010年4月22日。(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境内旅客记录,证明高某壬,入住时间:2010年4月23日,退房时间2010年4月28日;高某壬,入住时间:2010年5月26日,退房时间2010年6月2日;高九刚,入住时间:2010年5月21日,退房时间2010年5月26日。(6)建窑厂申请书(高某癸),证明2009年1月2日。土地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2月9日,颍上县国土局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受理日期:2009年3月7日,高某癸未经批准于2009年元月违法占地建窑,同意立案查处。颍上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某癸,违法占地建窑,做出如下处罚:1.限期在60日内改正;2.处以罚款:34750元。2009年3月19日颍上县国土局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明2009年3月9日颍上县地质矿产局迪沟镇万店村建造窑厂处理情况告知书,证明高九刚、高某甲二位同志:根据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2日转交的信访案件经领导审批,其局进行核查,具体情况如下。审查申请书,证明申请人高九刚、高某甲,被申请人颍上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土资源局对高某癸违法占地建窑依法复查,查明事实,给违法行为人高某癸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督促被申请人及时依法拆除非法窑厂。2009年4月13日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呈批表,证明2009年8月20日颍上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高某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09年9月16日(7)借条复印件,证明今借到高九刚现金6万元,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借款人高勤于,2012年2月29日2.提取笔录,依法对高某癸提供的会议记录本和信纸提取。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笔记本,一,咖啡色,信纸,七张。3.被害人高某癸的陈述,证明2008年其在万店村陈庄孜建窑厂,高九刚到镇里、到颍上县告其占用土地,镇里就派人到窑厂扒窑,其无法建窑厂,于是就打电话问高九刚的哥高某壬,要他问问高九刚到底想干什么,为什么四处去告其。高九刚提出给他8万元就不告了。其开车到迪沟开发区的竹音寺后面的路上,没有下车就把8万元钱从车窗户交给高某壬,什么话也没有讲就走了。其给高九刚钱的事情村长岳某知道,那天从窑厂拿8万元钱给高九刚,其对岳某讲又被高九刚敲诈8万元钱。其当时是用报纸包着的8万元钱。其还在信纸上记录过,内容为:“2010年4月10日给山虎80000元经二哥手”。4.证人证言(1)高某壬证言,证明其从高某癸那里拿过钱,拿了80000元钱。当时高某癸在村里当书记,他因为建窑厂占了耕地,其老三高九刚因为他建窑占地的事到处去反映,当时窑厂已经建好,高某癸怕其老三高九刚到处反映后,有关部门会将他家的窑厂拆除,损失大,所以他打电话给其,他在电话里同其讲:你跟你老三高九刚讲一下,别告了,要是窑厂被拆除了,损失就大了,给他几个钱,让他别跟着捣了。其就跟老三高九刚高某癸愿意给你几个钱,老三说至少10万元吧。其就打电话给高某癸,高某癸讲只有8万元,千万不要跟别人说这件事。在其老三家门口路上,高某癸坐着一辆轿车来的,钱当时是高某癸用报纸包着的,高某癸当时把钱递给其并说这里面是8万元,其接过打开看看是钱但是没有数就把钱拿给其老三了,其一分钱也没有拿。其把钱给老三后,其就没有问,钱具体他怎么花的,其不知道。高某癸同其弟弟高九刚平时关系不好,因为为其弟弟一直在告他,其弟弟高九刚讲高某癸给他钱后,他就不告他了,这样高某癸才给高九刚的钱。(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高某癸,其以前在老家开过出租车,高某癸租车时认识他的。其记得在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其不知道了,那天高某癸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窑厂接他,接他时他拿一包东西坐在车后边,他让其把他送到迪沟镇竹音寺后面的一个路口,他叫其停车,他就从窗户上把手里拿的一包东西给了一个男的就走了,其不认识那个人。(3)证人景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其二哥高某壬手里拿着一包报纸到楼上,对高九刚讲这是高某癸给你的8万元钱。他就把用报纸包的钱给了高九刚,其听他这样说其就下楼带小孩了。过一会其二哥高某壬就走了。高九刚就把钱放到家里了,具体放到哪里其也不知道,在家放了几天他就把钱拿走了,过几天叙话的时候他对其讲他把钱借出去了。(4)证人岳某证言,证明其知道高九刚问高某癸要过8万元钱的事。2010年高某癸不当村支部书记后,他在村建的一座窑厂塌陷了,又在老窑西南侧一公里处重新又建了一个窑厂,建窑时相关手续正在审批中,建窑占用部分可耕地,高九刚就到镇政府以及省、市、县各级政府和北京信访告他,告高某癸非法占用土地,上级政府重视以后,镇政府和县直有关单位就到窑厂把窑厂南侧扒了一半,之后窑厂又修好正常经营了。其平时在窑厂管理,代干点零活,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看见高某癸从他卧室内拿出来好几万元钱,找了一张报纸把钱包起来,接着跑出租车的张某甲开着车来到窑厂,高某癸拿着报纸包好的钱坐车就走了。下午高某癸回到窑厂,高某癸讲被高九刚敲去8万块钱。第二天早上,其与高九刚一起找镇党委书记武某,高九刚对武书记讲其不告高某癸的窑厂了。过了一段时间也没有人问窑厂占地的事,高某癸找人修建好窑厂后就开始生产经营了。其听高某癸讲钱是通过高九刚二哥高某壬的手拿给高九刚的。(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其和万店村书记高某癸在万店村陈庄建窑厂,在2010年的时候窑厂也快建好了,当时投资大概一百万左右,这时万店村的一个叫高九刚的到迪沟镇和县国土局告建窑厂非法占地,当时政府部门也到窑厂扒窑厂,并通知在没有办理好手续之前不准建。高某癸跟其讲,高九刚要8万元钱就不告了,其当时不想给高九刚钱。高某癸就讲给他吧,如果他告窑厂损失很大,还是给他吧,不行这个钱其出,当时他就从窑厂拿8万元钱走,本来其要跟他一起的,他不让其去说其性格不好,别和他斗起来了,他就包某的出租车去了。给过钱以后高九刚就一直没有告了。后来高某癸跟其讲来这钱是给高某壬的,高某癸拿钱的时候其知道,从窑厂拿的8万元钱,是用报纸包着的。(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听见高九刚和其他人讲高某癸如果不给其钱,其就扒他窑厂,让他烧不成窑。(7)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高九刚小名叫山虎。在2010年的时候,就是高某癸窑厂被镇里派人扒的前二个月的时候,高九刚在麻将室屋里讲高某癸建窑厂什么时候让停建就得停建,如果不给他钱,就让人扒他窑,让窑厂建不成等话。(8)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其和高九刚是邻居,其听高九刚讲过高某癸只要给他10万块钱他就不告高某癸了。(9)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有一次在三老歪麻将馆听到其他人讲,高九刚讲过高某癸给他钱他就不告了,也就不扒高某癸窑厂了,之后窑厂才能正常经营的,具体高某癸给高九刚多少钱,是否给钱其不知道。(10)证人高某丁证言,证明有一次在棋牌室的时候,高九刚讲不让高某癸建窑厂,高某癸就不能建窑厂。其听高某甲讲高九刚找他一起去告高某癸,结果高九刚到镇里找武书记讲不告了,肯定使用高某癸的钱了,高九刚又不承认使用钱。(11)证人高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高某癸在村里开了个窑厂,高九刚一直以窑厂手续不全、占用耕地等理由到处告。后来高九刚跟别人讲要是高某癸给他8万块钱他就不告了。有天晚上其到窑厂去看高某癸,他说被高九刚敲诈8万块钱去。(12)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其在迪沟镇2009年至2013年元月任职期间,高九刚多次到镇政府上访,反映万店村的时任支部书记高某癸违法建设窑厂、非法获利情况进行举报,并扬言一定要给高某癸告倒,让高某癸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高九刚以此事不仅到迪沟镇政府反映,还多次向上级政府部门上访反映。在2010年四五月份间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高九刚和时任万店村的村长岳某一起来到迪沟镇政府其的办公室,高九刚就对其讲关于村书记高某癸违法建窑厂的事情其不告他了。(13)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其认识高九刚,他在2009年期间到国土局来告过状,其当时是国土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因为他告他们村也就是迪沟镇万店村书记高某癸在可耕地非法建窑厂占用可耕地,当时大队也就此事立案调查了,并对高某癸的窑厂罚款处理,并要求限期改正。高九刚说对处理不服,又到市土管局告状。具体什么时间其也记不清了,县法院让监察大队配合到迪沟镇,由迪沟镇领导找辆铲车到万店村高某癸建的窑厂进行强制把窑厂拆除。其就知道把窑厂扒了一部分,后来高九刚就一直没有再到国土局来告状了。(1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认识高九刚,他在2009年期间他多次反映高某癸非法建窑厂的事,后来县法院和土管部门组织的执法队把他窑厂扒了一部分。2010年的时候,高九刚和高某甲到其办公室要找时任武某书记,反映高某癸的窑厂开始点火了,其就讲高九刚在前一段时间来找武某书记,讲你们不告窑厂了,说调解好了。当时高某甲还讲高九刚你是不是拿了对方什么好处了,后来他俩也就走了。其记得有一次其在武某书记办公室,高九刚和万店村干部岳某找武某书记,一会武书记进屋里就讲高九刚今天来讲他不告高某癸建窑厂了,其当时也感觉稀奇。(1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其认识他高九刚,是一个村的。其以前和高九刚去过土管部门反映高某癸非法建窑厂的事,一开始到镇里后来到县里,也到过阜阳反映过,县里派人把高某癸的窑厂扒了一部分。过一段时间其和高九刚又去镇里反映讲不准高某癸窑厂点火烧窑,镇里的武某书记当时讲只要你两个不同意,就不让他窑厂点火。过有一两个月的时候,其听别人讲高某癸的窑厂开始点火了,其和高九刚到镇里找领导讲这事,找姜某,姜某讲你不要找武书记了,他就指着高九刚讲高九刚在这来,他带着别人一块找武书记讲过了,说你俩都同意了。其听过后就其就问高九刚斗好些钱,他就讲得了应该得的。(1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其和高九刚是邻居,他和高某癸的事情具体情况其不知道,其就知道高某癸在建窑厂的时候,高九刚到处去告他非法建窑。后来其听讲高某癸给他钱了,他就不告了。(17)证人高某己证言,证明其丈夫高勤于于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三日因病去世了。其老公去世没几天高九刚到其家,说其老公向他借六万元钱要其还他。在今年4、5月份的时候,颍上县人民法院给其一个快件,快件内容大概意思是其老公高勤于借高九刚六万元钱,加上利息8万元钱,让其出庭。高勤于具体有没有借高九刚的钱,高勤于没有和其说过,其也不知道有没有借过高九刚的钱。(18)证人高某庚证言,证明高九刚是其亲弟弟。其到三老歪麻将馆听别人讲,高九刚和其他人一起到县里去告高某癸建窑厂的事,县里派人到高某癸窑厂把窑厂扒了,为这他俩有点矛盾,其他的事其也不知道了。其听高某壬讲在三四年前高九刚告高某癸非法建窑厂,后来高某癸找到其弟弟高某壬,让他劝劝高九刚不要告了,愿意给高九刚8万块钱,后来高某癸就经高某壬手给高九刚8万元钱,就为高某癸给这8万块钱的事,高九刚被公安局抓起来了。(19)证人高某辛证言,证明高九刚是其弟弟,其是在高九刚被拘留后才知道高九刚拿了高某癸的8万元钱。5.被告人高九刚的供述,证明其认识高某癸,他一开始是万店村的会计,后来当支部书记,现在已经不干村干部了。其和他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他以前在老塌陷区和别人合伙有个窑厂,其听别人讲他是法人代表,后来窑厂塌陷了,他在万店村陈庄队可耕地又建一个窑厂,当时其知道后,其就到镇里和县土管局、市国土局反映高某癸非法在可耕地上建窑厂。离现在有三、四年了,其每次都是和高某甲一起去的,当时其反映村应该补偿其的青苗费,村里一直没有补偿,其知道高某癸非法建窑厂了,其就去反映他,让他无法建窑厂。反映后其的青苗钱补偿给其了,他的窑厂被扒了一个拐子,暂时停了。后来也讲好了,其也不在告。这事就是通过镇里协调,青苗钱补偿给其了。高某癸没有通过别人说和这件事。补偿青苗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其就知道一万多元钱。高某甲赔偿了几千块钱,协调清楚后其也就不告了。高某癸没有给其好处,后来协调的,把其家原来开荒的鱼塘算作青苗费赔偿了。其没有见到过钱,至于他有没有给其哥哥高某壬钱其不清楚,其也没有听其哥哥高某壬讲过这事。其母亲在蚌埠肿瘤医院住院具体时间其也记不清,其就记得到蚌埠去一次是给其母亲食道癌化疗的。在蚌埠住院的时候具体多少钱其也忘了。其记得都在医院农合报了。治病的钱其记得××的时候,是其大姐高九俊借的钱,后来其去的时候也带的钱去。高某壬有没有劝其不要告高某癸其记不清了。其就知道其母亲在治病的时候,向周某乙借过钱,具体多少钱其也不知道了。其和其家属景某乙名字在迪沟信用社有存折,存折有多少钱其记不得了,存折都是其拿着。其记得其卖房子的时候一次存的多,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其没有向高某癸借过钱,其俩都不讲话,怎么可能问他借钱。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高九刚辩解的没有勒索高某癸人民币8万元钱的意见,经查,高九刚先是控告高某癸非法占地建立窑厂,后又表示给其钱就不告了,经过其二哥高某壬的手,高某癸付给高九刚人民币8万元,高九刚便到镇领导处表示不控告高某癸了,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高某癸陈述,而且有证人高某壬、岳某、张某甲、景某乙、张某乙、马某、高某丙、周某甲、武某、高某甲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有颍上县国土局关于高某癸违法占地建窑行政处罚案卷等书证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高九刚虽不供认,但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高九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九刚的辩护人辩护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九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