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树萍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萍,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蒋树萍。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良。原告蒋树萍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树萍诉称:2014年3月,蒋树萍与达美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蒋树萍承接凯迪豪生大酒店幕墙脚手架工程,脚手架搭设单价40元/平方米,使用期限3个月,使用5个月增加壹万元租赁费用,蒋树萍依约搭设后同年10月经达美装饰公司项目部决算,达美装饰公司应支付蒋树萍搭设费用和租金共计61944.2元,扣除达美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欠56944.2元,上述款项经蒋树萍多次催要,达美装饰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请判令:达美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欠款569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达美装饰公司未予答辩。蒋树萍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凯迪豪生大酒店门头脚手架决算单》各1份,拟证明蒋树萍施工本案工程,经过双方结算,达美装饰公司欠付蒋树萍工程款56944.2元。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蒋树萍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蒋树萍与达美装饰公司就位于滁州市南谯路与东坡路交叉口的滁州凯迪豪生大酒店幕墙工程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约定:脚手架搭设单价40元/平面米,使用时间3个月(脚手架搭设合格后计算时间),使用5个月增加壹万元脚手架租赁费用;脚手架搭设面积计算:门架内侧按双倍面积计算,门架内侧上方平台面积不计算在内,其余部位按施工投影面积计算,以平方米计算;脚手架搭设完成并合格支付人工费壹万元;脚手架落架后并现场因脚手架工程余留垃圾清理完成,在15天内决算将剩余工程款付清等内容。2014年10月21日,达美装饰公司凯迪豪生大酒店项目部出具《凯迪豪生大酒店门头脚手架决算单》,载明:搭设脚手架合计面积为1048.605平方米,费用=搭设费用+租金=1048.605×40+20000=61944.2元;已经给经费伍仟元整;备注:超期4个月起始时间2014年3月25日。达美装饰公司未能给付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蒋树萍与达美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达美装饰公司欠蒋树萍工程款5694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达美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蒋树萍工程款56944.2元的违约责任。故对蒋树萍要求达美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5694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树萍工程款569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