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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039号原告: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满堂街道马宋路20号。法定代表人: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洋,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兆麟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付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军,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亮,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军、杨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4套烟气在线监控设备运营维护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年运营费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贰拾万元整,应在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前一年的运营维护费(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壹拾陆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继续承担为被告运营在线监测设备的工作,运营维护费用贰拾肆万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均予以推脱。2012年5月31日,原告已全面完成运营维护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服务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00.00元;2、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运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总金额60万元;2、律师函,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3、关于贵公司烟气在线检测设备停止运营的通知,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4、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公司名称变更;5、原告与其他单位的委托运营协议,证明从2011年到2012年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24万债权的存在。被告辩称:被告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根据交易习惯,应由原告先开具发票,因原告迟迟未出具发票,所以未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运营费;因2011年至2012年,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于相关的维护费没有进行确定,原告只是为被告做了几个月的数据维护,应该按时间及事实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24万元不予认可;因双方之间只是在2011年签订了委托运营协议,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内要求权利,应丧失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4套烟气在线监控设备运营进行维护,全年运营费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贰拾万元整;前一年的运营维护费(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壹拾陆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一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3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款。2010年8月8日,辽宁北方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贵公司烟气在线检测设备停止运营的通知》,同时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运营维护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虽然被告拖延与其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对被告的4套设备进行了维护,运营维护费用为贰拾肆万元整。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并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贰拾肆万元的运营维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称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内要求权利,应丧失诉权。因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关于贵公司烟气在线检测设备停止运营的通知》,同时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36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00元,由被告承担7,032.00元,原告承担4,6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