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照材与陈邦友、庞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照材,陈邦友,庞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30号原告:许照材。被告:陈邦友。被告:庞亚荣。原告许照材与被告陈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庞亚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照材,被告陈邦友、庞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照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陈邦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主动提出利息按月利率20‰,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份,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邦友、庞亚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邦友答辩称:钱拿来是事实,是帮忙原告放高利的,利息每月有时付1300元,有时付1100元,利息付到去年农历12月份。钱是借给别人后拿不回来了,原告让写借条,作为被告陈邦友借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庞亚荣答辩称:原告一直未催讨,也未说明借款事情。被告陈邦友利息一直在支付,本金差不多已经都付完了。现在利息不愿意支付,只愿意按这两年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金不愿意归还。原告许照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邦友没有异议。被告庞亚荣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对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称不知情。对原告许照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邦友、庞亚荣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被告陈邦友向原告许照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邦友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邦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偿还25000元;在2015年5月份前付清。后被告陈邦友按口头约定的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邦友向原告许照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邦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邦友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许照材要求被告陈邦友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邦友与被告庞亚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邦友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许照材要求被告陈邦友、庞亚荣共同归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邦友抗辩的利息每月1100-1300不等,已经支付至2014年农历12月份,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邦友、庞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照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陈邦友、庞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