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龙与徐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徐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许龙,日照万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煜,居民,原告许龙与被告徐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诉称:被告徐煜于2013年3月26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徐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徐煜以经营需要为由与原告许龙在日照万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煜向原告许龙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就应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柏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