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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炳慧、张静、张佳、张营与被告彭成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慧,张静,张佳,张营,彭成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张炳慧(系张贵才之妻),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静(系张贵才之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佳(系张贵才之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营(系张贵才之女),女,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有、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晓,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63********。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8046-2。代表人袁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炳慧、张静、张佳、张营与被告彭成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有、陈庆林、被告彭成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9时25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与X039线交叉口处,张青印驾驶豫R58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彭成晓驾驶的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青印当场死亡,豫R58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士红受伤,张兴会、张贵才、张瑞林、张云先、李伟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青印负主要责任,彭成晓负次要责任。因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上述费用合计188485.8元,由二被告负担30%为56545.7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545.7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张贵才户籍已注销及原告与张贵才的亲属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贵才已火化。5、被告彭成晓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成晓的驾驶资格。6、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C1A2**货车的车辆信息。7、保单抄件2份,证明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彭成晓辩称,本次事故我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彭成晓向法庭提交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成晓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最多承担不超出30%的责任且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成晓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经法庭核实,均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彭成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25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与X039线交叉口处,张青印驾驶豫R58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彭成晓驾驶的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青印当场死亡,豫R58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士红受伤,张兴会、张贵才、张瑞林、张云先、李伟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青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成晓负次要责任。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且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该事故另造成张兴会的损失为198485.8元、张青印的损失为198485.8元、张瑞林的损失为218181.1元、张云先的损失为198485.8元、李伟德的损失为229438.32元、张士红的损失为123042.45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青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成晓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死者张贵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丧葬费为18979元。此次事故导致张贵才死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8485.8元。此事故导致张青印、张兴会、张贵才、张瑞林、张云先、李伟德死亡,张士红受伤,七人的损失共计为1364602.32元。因被告彭成晓的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98485.8÷1364602.32)×122000元为17745.29元。下余180740.51元,由被告彭成晓承担30%为54222.15元,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80740.51÷(1364602.32-122000)×200000为29090.64元。下余25131.51元由被告彭成晓负担,因上述赔偿款项总计已超诉讼请求,故以原告请求的66545.74元为准,故被告彭成晓赔偿原告66545.74元-17745.29元-29090.64元为19709.81元。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慧、张静、张佳、张营46835.93元。二、被告彭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慧、张静、张佳、张营1970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彭成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