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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欧阳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利、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八生育女儿欧阳某甲,201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安于现状,未经原告许可外出打工,完全不尽一个为人之母应尽的责任,双方为此常闹离婚,被告还扬言她在外有人,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小孩抚养问题。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2014年农历八月二十三之前,小孩都是由被告带的,她是清白的,不存在在外面有人;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原告母亲引起的,她并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生小孩现在只能由原告抚养,因为她没有能力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两人关系较好,2012年8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二月初八生育一女孩,取名欧阳某甲,201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直到2014年9月份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9月后双方为被告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外出长时间不归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变差,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双方曾相约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故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大部分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下半年起,双方因被告独自外出长时间不归,以及为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谅,相互忠诚,加强思想沟通,多为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特别是被告能切实增强家庭观念和责任心,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事业的关系,原、被告的感情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阳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亦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