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二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红姣与徐楠、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姣,徐楠,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二字第216号原告孟红姣,女,回族,1975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小兵,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楠,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生。被告方芳,女,汉族,1981年12月21日生。原告孟红姣与被告徐楠、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姣及委托代理人高小兵,被告徐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楠、方芳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15万元,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2月9日暂计2025元,以后按照月利率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孟红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徐楠及方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3、徐楠及方芳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二被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楠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借款第3条还款方式有异议,实际履行时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楠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均认可。但被告没有拒绝还款,主要是配合工作没做好才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愿意配合原告核对账目,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徐楠未提交证据。被告方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二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楠支付15万元。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二被告徐楠、方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楠、方芳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8%,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该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丹丹与张建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徐楠、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孟红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楠、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人民陪审员 李风州人民陪审员 杨绍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