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顺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负责人:蒋丽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群安,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威,该支行员工。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法定代表人:蔡顺富。被告:蔡顺富。被告:林昶。被告:陈广安。被告:徐新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陈广安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1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签订了(33012713052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898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的敞口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4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前述(33012713052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898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330127131204)浙泰商银(承)字第(0038980487)号承兑汇票协议。依据该承兑汇票协议,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了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整,敞口余额共计1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8张,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的(330127131204)浙泰商银(承)字第(0038980487)号承兑汇票协议下所办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已到期。同日,我行自动从保证金帐户中扣除保证金利息16295.28元,此后其余垫款部分被告均未归还。后经催收,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330127131204)浙泰商银(承)字第(0038980487)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人民币983704.72元及到期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罚息;二、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对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被告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4、承兑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承兑汇票情况的事实。5、银行承兑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入保证金的事实。6、购销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真实的贸易背景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28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了28张承兑汇票的事实。8、承兑保证金利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情况以及原告对其保证金进行扣划的事实。9、还款还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10、利息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交存原告,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交付票款由原告垫付的,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次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自愿为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款983704.7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30元,由被告台州正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蔡顺富、林昶、陈广安、徐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