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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左安荣等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伟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左安荣,女,生于1983年3月9日,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原告左安荣之女),女,生于2008年8月12日,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左安荣,女,生于1983年3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东连,女,生于1950年11月24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现住济南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董事长。被告万伟绪,男,生于1978年5月22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凯(特别授权代理),生于1972年6月3日,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家属楼。委托代理人刘辉(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90年7月20日,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诉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伟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安荣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民、李洋,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伟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诉称,2014年12月24日,XXX驾驶鲁A03B**号牌轿车(乘车人王庆民)与被告万伟绪驾驶的鲁Q967**/鲁Q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XXX、王庆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万伟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967**/鲁Q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系鲁Q967**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34350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车辆损失30413.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30%计算);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鲁Q967**/鲁Q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14年10月10日卖给万伟绪,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实际所有权,也不享有受益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万伟绪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以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保证金20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查到相关出险记录,在确认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该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鲁Q967**号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安荣与X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原告王某某,200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刘东连与王庆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王永霞,生于1974年1月26日,儿子XXX,生于1978年3月30日,王庆民的父母已先于王庆民去世。王庆民生于1956年4月22日,系山东省阳谷县城镇居民,阳谷县阿城镇范海中学教师。XXX系济南市市中区城镇居民,住济南市。2014年12月24日11时16分许,XXX驾驶鲁A03B**号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79370元)(乘车人XXX之父王庆民)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鲁润科贸门口以南21.3米处时,撞向前方被告万伟绪停在路边的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967**/鲁Q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尾部,造成XXX、王庆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左安荣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工作人员查勘后,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其中载明:报案出险车辆鲁A03B**号牌轿车,新车购置年月2009年10月29日,承保时新车购置价179370元,实际价值113720.58元,报案时整车参考价199300元,报案时实际参考价126356.2元。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万伟绪驾驶机动车违章停车,XXX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严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伟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庆民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左安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就鲁A03B**号牌车辆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查勘标的车辆,标的车车壳报废,经保险公司核价,标的车更换配件费用约为实际价值的80%,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一次性确定标的车损失96711元整,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尚未对该车损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居住证明、结婚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定损协议、车辆照片,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超速行驶,万伟绪驾驶机动车违章停车,经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伟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庆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均同意被告万伟绪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伟绪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鲁Q967**号牌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两名受害人人身伤亡,该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万伟绪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10月10日将车辆出卖给被告万伟绪,对车辆不享有实际所有权,也不享有受益权,仅提供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说明其与被告万伟绪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鲁Q967**/鲁Q06**号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理应对被告万伟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主张XXX死亡赔偿金584440元,鉴于XXX济南市市中区城镇居民的身份,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鉴于XXX之父王庆民在事故中死亡,其身份系山东省阳谷县城镇居民,按上述计算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亦为584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万元,剩余费用按30%责任比例计算为158832元,由被告万伟绪进行赔偿。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主张丧葬费23193元,依据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伟绪按30%责任比例赔偿6957.9元。原告王某某、刘东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61元,鉴于王某某现年龄为6岁、刘东连现年龄为64岁,依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计算12年、16年,分别扣除其他抚养人(1人、2人)承担的部分,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938元、刘东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722.67元,被告万伟绪均按30%责任比例分别赔偿32981.4元、29316.8元。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于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超速行驶,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主张车辆损失30413.3元,鉴于原告对其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79370元,在事故发生后,经该公司工作人员查勘后认定车辆实际价值为113720.58元,并经核价车辆更换配件费用约为实际价值的80%即90976.46元,该车损数额系第三方专业保险公司查勘核价后认定的数额,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损价值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费用按30%责任比例计算为26692.94元,由被告万伟绪进行赔偿,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死亡赔偿金5.5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车损2000元。三、被告万伟绪赔偿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死亡赔偿金158832元。四、被告万伟绪赔偿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丧葬费6957.9元。五、被告万伟绪赔偿原告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1.4元。六、被告万伟绪赔偿原告刘东连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6.8元。七、被告万伟绪赔偿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车损26692.94元。上述一至七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万伟绪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八、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三至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左安荣、王某某、刘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元,分别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伟绪负担2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致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