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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3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曾于2012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新玛特商场附近,收取陈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为其从安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徐某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中截留约0.2克后,将剩余部分约0.3克给付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安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身份证明材料、前罪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