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14年1月1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何某某、栗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以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盛文、黎祜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7时40分许,王某无证驾驶无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1*****)行驶至武冈市邓元泰镇清水村恰赤岭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夏某丙驾驶搭载栗某某的ER****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丙当场死亡,栗某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7时40分许,王某无证驾驶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1*****)行驶至武冈市邓元泰镇清水村恰赤岭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夏某丙驾驶搭载栗某某的ER****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丙当场死亡,栗某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王某已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何某某、栗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何某某、栗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包括以前所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小,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秋云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人民陪审员 向盛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