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母某某,女,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廷虎,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1月25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顺平,沾益县沾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原告母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艳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廷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长女陈某乙,2012年2月生育次女陈某丙。2014年4月在沾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两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抚养协议。后我一直牵挂那刚满2岁的孩子,9个月后,被告向贵院起诉我给付抚养费。为找回我母女重逢的机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变更女儿陈某丙由我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两女儿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变更不利于小孩成长;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是不想给付抚养费;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管理、抚养好孩子;被告虽患病,但其父母可以照顾孩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在沾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抚养协议。2、民事诉状一份,欲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告陈某甲因病已失去劳动能力,协议离婚时,大脑意识不清,诉请我院要求原告母某某每月给付次女陈某丙抚养费1000元,故认为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母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为反驳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2015)沾少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证实我院判令母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女儿陈某丙抚养费300元,付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诉状不能认定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证据,证据2确系陈某丙抚养纠纷一案的被告提交法院的诉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欲用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3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12年2月12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14年4月15日,双方达成两女儿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母某某不给付抚养费的离婚协议。陈某丙因被告陈某甲患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开颅手术丧失劳动能力,于2015年2月向我院起诉原告母某某,要求给付抚养费。2015年3月24日,经我院判决由母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陈某丙抚养费300元,付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变更婚生女陈某丙由其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两女儿均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因被告陈某甲身患疾病,无能力同时抚养两女儿,且小孩陈某丙尚年幼,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陈某丙由其抚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身患疾病,无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小孩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变更不利于小孩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是基于不想给付抚养费,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管理、抚养好孩子,被告虽患病,但其父母可以照顾孩子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母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所生的婚生女陈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变更由原告母某某抚养。二、被告陈某甲对婚生女陈某丙享有探视权,原告母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免缴。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艳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