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林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相识,在某某市同居两个月后因怀孕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已离异,与前妻生育一个十周岁的儿子。婚后,被告对她关爱甚少,经常整夜不回家,在她怀孕期间一直是她自己照顾自己,被告身上一有钱就出去吃喝嫖赌,连婚生小孩的出生时的手术费都是她娘家出的。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她生完小孩后不久,就带小孩居住在娘家,由其母亲一起照顾小孩。她认为,因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林某乙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不实,他认为他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某某市务工,被告在某某市从事装修业务,2013年下半年双方相识恋爱,2014年2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出生一男孩,取名林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的一次出轨行为,原告生完小孩后不久,就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家具若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虽短,但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小孩的出生,双方更应以家庭为中心,加强理解、相互珍惜。现原告以被告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表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证实。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